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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86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60 號聲 請 人 楊素纓等 848 人(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聲請變更。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16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第 317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條例第 4 條第 4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附表三、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8 條、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及第 658號解釋意旨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

二、就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於 110 年 7 月

15 日作成並確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第 15條、第 18 條、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及第 658 號解釋意旨等之疑義。復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及變更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就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