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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87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74 號聲 請 人 誠泰興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陳宗佑

送達代收人 林士弘上列聲請人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 53號民事中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與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10 年度民專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一不得獨立提起上訴,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系爭裁定應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其屬上訴不合法之程序裁定,本件聲請就系爭判決三應併予審酌。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三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