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82 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少年偽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 年度少調字第 493 號少年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未滿 16 歲之證人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惟證人之年齡不應作為是否具結之標準,如因年齡使未具結之未成年人排除於偽證罪之外,與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有違,亦侵害被害人之訴訟權;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26 年渝上字第 893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區分直接被害人與間接被害人顯無必要,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 102 年度少抗字第 2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五、再查,系爭判例係於 107 年 12 月 7 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即為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本件聲請不受該法第
57 條之 1 第 3 項所規定聲請期間之限制;另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154 號、第 271 號、第 374 號、第 569 號及第 582 號解釋參照),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為違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是系爭判例得為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六、末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未具體敘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