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83 號聲 請 人 李瑞芳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依前開規定,應不受理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