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85 號聲 請 人 鄭幸美上列聲請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不受理。
二、 回復原狀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5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6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 4 款亦定有明文。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另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於 111 年 8 月 19 日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線上提出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人雖自陳有因病等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惟核其聲請意旨及所檢具資料,不符上開審理規則規定之要件。是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