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93 號聲 請 人 林繼敏訴訟代理人 周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451 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 1256號刑事判決對同案另一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所表示之見解為新證據而聲請之再審,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以及個案情節不同為由,駁回聲請人就前一審級法院駁回再審聲請所提起之抗告,違反憲法第 7 條所定平等原則。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