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96 號聲 請 人 洪美麗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10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令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後,復提起上訴,末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1 日作成,聲請人持確定終局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
6 月 21 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就此堪認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復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已如前述,聲請人於 111 年 7 月 20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上開憲訴法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