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97 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1年度聲再字第 16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8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273 條、第 278 條及第 28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謂:(一)各級行政法院怠於行使闡明權、刻意忽略兒童表意權及兒童最佳利益、故意就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恣意逕為駁回聲請人之「暫時權利保護」,致憲法保障之司法救濟功能收縮趨近於零;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三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親權、家庭團聚(親子團聚)等基本權,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第 7 條平等原則,以及憲法第 80 條之依法審判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二)本件「恣意限縮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中國大陸籍親生母親為家庭團聚入境臺灣」之公權力措施,使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受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爰聲請憲法法庭作成停止「恣意限縮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中國大陸籍親生母親為家庭團聚入境臺灣」措施及依法專案解決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中國大陸籍親生母親為「家庭團聚(親子團聚)」之「特別入境許可」、「長期居留」之暫時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7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一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即已完成送達,而聲請人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要件不合。
四、本件就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二之裁判基礎;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三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要件不合。
五、本件就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二所持何一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與上開憲訴法要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