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98 號聲 請 人 朱國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13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人主張略以:(一)檢察官就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0 年至 105 年間同一檔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單一買賣行為,拆分為 6段先後提起公訴,先繫屬之案件(下稱舊案)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訴字第 26 號,另件後繫屬之案件(下稱新案)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8號。聲請人就新案提起上訴,二審分案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5 號,因承辦之受命法官曾經審理舊案一審,又曾多次公開評論其承審舊案一審之認事用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聲請人誤植為第 18 條第 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且新案二審與舊案二審之審判長同一,甚難想像聲請人將有受公平審判之可能,將致聲請人於新、舊案均喪失第二審救濟權益,故聲請人據系爭規定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惟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22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又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牴觸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二)新案二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倘由該受命法官為此審級之審判,將使聲請人永久性喪失新案二審之審級利益,使其基本權利受立即且重大之損害,且該損害無法經由正常管道予以救濟,爰聲請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應許新案二審案件於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裁定或判決作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本件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之事由,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何一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悖離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與憲法價值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