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99 號聲 請 人 陸駿誠上列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之意旨,應得聲請再審,請求憲法法庭行文依法免除其刑及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之整體聲請意旨,其真意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以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