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01 號聲 請 人 羅志偉上列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250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違反銀行法,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2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2509 號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6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三),依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惟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過程中,有諸如誘導取證、違法拘提聲請人到庭、違反共同被告自白證據補強法則、偽造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且未給予其與證人交互詰問之機會等程序不法情事。是系爭判決一至三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及防禦權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撤銷改判仍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一至三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雷超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