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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81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13 號聲 請 人 張書淵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1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之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一之當事人為廖健程,聲請人既非該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

三、關於系爭判決二、三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系爭判決三及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定之。末查,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