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23 號聲 請 人 蘇偉碩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間職場霸凌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間職場霸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7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下稱系爭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公保字第 1091060302 號函釋及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下稱系爭函釋及一覽表),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就系爭裁定二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其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所為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函釋及一覽表有何違憲之疑義;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