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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94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44 號聲 請 人 潘永輝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送達於聲請人,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作成 111 年度毒聲字第 874 號刑事裁定前亦未通知聲請人開庭或至少使其得於裁定前提出書面以保障其陳述意見機會,自有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聽審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毒聲字第

874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毒抗字第 866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866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