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45 號聲 請 人 徐世宗上列聲請人為盜取財物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1574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 年度軍抗字第 1 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111 年度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認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罪名而不及於罪刑之見解,致原軍事審判判決未依刑法第 62 條及第 18 條第 2 項得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之疏漏無法被糾正,有違憲疑義;如前開三裁定見解無誤,則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就量刑錯誤漏未規定為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已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二)聲請人曾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 111 年 8 月 16 日台和 111 非 1239 字第11199105311 號函(下稱系爭函)函復不合非常上訴之要件,聲請人就此無救濟之途徑,亦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6條規定。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一)查系爭函非上開憲訴法所規定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備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之要件。(二)次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就關於盜取財物部分以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關於侵占部分則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則就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併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