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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94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49 號聲 請 人 蔡宗佩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78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11 年度訴字第 17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672981號令訂定「一百零七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定之會計師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下稱系爭規定一)、109 年 2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0804669811 號令訂定「一百零八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法第 172 條之規定、第 19 條租稅法定主義及第 80 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 641 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65 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難謂聲請人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及二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