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54 號聲 請 人 黃錫祿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他字第 135號函、 111 年度偵字第 22646 號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 10696 號處分書及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111 年度檢評字第 213 號文書」(下併稱系爭書函),聲請釋憲。核其真意,應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系爭書函均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