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55 號聲 請 人 黃光宇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黃子芸 律師石金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司法院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稱「運輸」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區分犯罪情節,法定刑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較其他對法益侵害更為嚴重之罪之法定刑為重,顯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有變更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02 號刑事判決除因適用系爭規定自屬違憲外,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卻處有期徒刑 15 年 6 月,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7 條平等原則。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有關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0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本件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部分,亦難謂聲請書中已具體敘明究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之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何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