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60 號聲 請 人 熊國珍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前,即已收受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末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