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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96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63 號聲 請 人 張進輝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修正施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此部分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之。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所未合。

四、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