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65 號聲 請 人 黃召凡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7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50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第 15 條財產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另,聲請書雖載明送達代收人,然查受指定之人為監獄受刑人,經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憲法法庭 112 年度第
37 次評議,爰依憲訴法第 46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但書規定,由本審查庭審判長命送達於聲請人本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