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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97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73 號聲 請 人 彭宥明上列聲請人為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50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使法院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致聲請人遭受不利之判決,已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保障等語。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5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惟聲請人係就該判決所適用之程序法律聲請解釋,是應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