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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98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84 號聲 請 人 蕭永義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二、三、四、五)所定刑度過重,不符刑罰體系之均衡原則,應受違憲宣告。(二)確定終局判決未以「如無所得,在自首或自白後,即應減免其刑」之方式論斷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六、七)之適用,牴觸憲法第 8 條之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之訴訟權。(三)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七而有違憲疑義,亦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部分,應併予審酌系爭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又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五、查系爭規定三、五、六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刑事立法政策之當否,既未敘明系爭規定一、二、四、七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法規範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或悖離憲法價值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