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93 號聲 請 人 丘麒凱上列聲請人為營業稅及罰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財政部 94 年 11 月 25日台財字第 09404577950 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財政部 94 年
11 月 25 日台財字第 0940457795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稅簡字第 1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系爭裁定應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其屬認上訴不合法之程序裁定,本件聲請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應併予審酌。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