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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99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97 號聲 請 人 施克昌上列聲請人因學術研究費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0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教師法第 19 條(下稱系爭規定)、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6 日修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6 點(下稱系爭要點)及 98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6 點(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另認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3 號及 93 年度台上字第 2258 號民事裁定等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注意事項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要點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前揭要件不合。

三、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 109 年 4 月 27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可稽,惟憲法法庭於 111 年

7 月 4 日始收受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