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00 號聲 請 人 丁允恭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懲戒法院 110 年度澄上字第 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認聲請人任職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期間,有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為,而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惟就其中關於聲請人將其與某女性記者親密合照公開上傳至通訊軟體「臉書」網頁之行為,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性騷擾部分,聲請人認其見解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懲戒案件,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經懲戒法院 110 年度澄字第 1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以聲請人有違反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要件,判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嗣因移送機關監察院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除有前審判決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外,另就其中之前述公開上傳親密合照行為,認亦該當系爭規定之性騷擾要件,從而綜認聲請人之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懲戒要件,乃將前審判決廢棄,諭知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就前述公開上傳親密合照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謂對系爭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