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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90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01 號聲 請 人 陳品安送達代收人 陳進家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牴觸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應受違憲宣告。(二)確定終局判決一牴觸罪刑法定原則,「恣意、過度擴張」解釋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關於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訴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6 款規定、未優先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 9 條規定、未依民法第 105 條判斷法定代理人知悉子女受侵權行為之起算時點、加重計算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之精神撫慰金、明示不得上訴及違背經驗法則判斷聲請人為性騷擾案件之加害人,違反憲法第 80 條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之財產權、訴訟權、名譽權、人格健全發展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者,在途期間為

8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6 款另定有明文。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年 5 月 10 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一,並於 112 年 3 月 16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聲請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

四、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二部分: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二關於前揭法律適用及其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