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02 號聲 請 人 陳品安送達代收人 陳進家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違憲宣告。
(二)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何一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