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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90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07 號聲 請 人 魏一鳴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6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之 1 規定及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5 日修正訂定之模擬槍許可及管理辦法(下併稱系爭規定)係公告查禁模擬槍之相關規範,其將無殺傷力之模型槍列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理,並禁止進行繼承及轉讓;且構成管制模擬槍之要件中,所謂「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全憑主管機關主觀認定,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系爭規定,將聲請人所持有結構要件無法進行改造,材質脆弱無法承受火藥爆炸高溫之市售槍型玩具,列為模擬槍管制,牴觸憲法第 23 條及第 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另系爭裁定所維持之下級審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37、340 號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且未說明毋庸審酌「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心證理由,故系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37、34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之 1 規定:「(第 1 項)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第 2 項)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 250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理由謂:「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鑒於本條例屬管制性法律,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 1 項,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公告查禁。另模擬槍認定有疑義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進行審議認定,併予說明。……」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聲請人持有而於原因案件所爭議之槍枝,是否該當「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之要件,持其主觀意見,就個案鑑驗結果、證人之相關證言及確定終局判決已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暨以系爭規定明定禁止轉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泛言系爭規定違憲而侵害其財產權,均難謂就系爭規定、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為具體之指摘,而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