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91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12 號聲 請 人 黃益山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40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 99 年 7 月 15 日作成,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

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08 次、第 1527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核聲請意旨所陳,仍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關於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