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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92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24 號聲 請 人 吳國楨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條例第 4條第 2 項規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之行為態樣、毒品數量、獲利多寡等個案具體情形,一律以重刑論處,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013 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又上開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核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二)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二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