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92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25 號聲 請 人 何秋億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9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之行為態樣、毒品數量、獲利多寡等個案具體情形,一律以重刑論處,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是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核其聲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