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28 號聲 請 人 王賢明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華民國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得其所有之地下室建物轉租予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後減除必要耗損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1 款、第 5 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3 項、財政部中華民國 108年 1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672890 號函、財政部賦稅署 77 年 11 月 9 日台稅一發字第 770665851 號函釋等,未將當地出租之其他財產之建造結構、設備、屋況、使用年限及周邊環境等因素納入計算當地一般租金之調整基準,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已具體敘明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