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29 號聲 請 人 林志慶
段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係採法定訴訟擔當,造成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訟實施權遭剝奪,有違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已具體敘明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