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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93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934 號聲 請 人 林高義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49 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第 2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4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有關系爭規定部分,就未按規定申報者處應補稅額 3 倍以下罰鍰,且未設有合理最高金額上限,審酌因素過於簡化而有裁量怠惰等情,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參考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