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暫裁字第 1 號聲 請 人 葉高潔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安冬 律師相 對 人 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季媛上開聲請人為重新計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 111 年新竹縣鄉民代表選舉新豐鄉第 4 選舉區全部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應延長保管至本件暫時處分裁定失其效力時。
理 由
一、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 2 月 10 日 112 年度選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本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業經本庭受理在案。鑑於本案涉及選舉候選人聲請法院重新計票之爭議,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相關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保全本件原因案件所涉選舉區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之迫切必要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應由各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法保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7 條第 6 項規定參照),本庭爰以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為相對人,作成暫時處分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暫時處分裁定,有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之情形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 尤伯祥本裁定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