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度憲民字第 384 號聲 請 人 林佳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就 112 年度憲民字第 384 號聲請案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於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7 日前,就 112 年度憲民字第 384 號聲請案,依附件之指引,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於憲法法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憲法訴訟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聲請許可,除另經憲法法庭公告者外,應於憲法法庭公開該案件聲請書後二個月內為之;合併數宗聲請案件而為審理者,該期間自最後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書公開之日起,重行起算,此觀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25 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即明。
二、查 112 年度憲民字第 384 號聲請案最後合併審理案件為
115 年度憲民字第 900188 號聲請案,聲請人於該併案 115年 1 月 15 日公開聲請書後二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並已敘明其與 112 年度憲民字第 384 號聲請案之關聯性,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相符,其聲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