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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5 號聲 請 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肯認聲請人與其前夫間之調解筆錄第

4 條及第 5 條以聲請人之父撤回對其前夫之告訴為內容屬有效、未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條款之判決見解,顯已實質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其父之訴訟權,而違反憲法第 15條及第 16 條規定。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若所聲請之案件不具有憲法重要性,屬聲請不合法,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度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以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因聲請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150 萬元,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其已依法用盡審級救濟,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憲法上之違誤以致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難謂有憲法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黃大法官瑞明、││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詹大法官森林 ││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虹霞、黃大法官瑞明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