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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6 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上列聲請人為審理確定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度親字第 33 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設有任何期間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家庭權及收養自由等,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主張系爭規定未設有任何期間限制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規定就期間部分既未有任何規定,法官即無適用之可能,是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並非審理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是聲請人尚不得據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許大法官宗力、林大法官俊益、││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許大法官宗力、林大法官俊益、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