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7 號聲 請 人 辜仲
邱德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1 年 2月 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第 175 條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條規定意旨,應受違憲之宣告。(二)本件聲請聲請期間應自憲法法庭於 111 年 11 月 2 日受理 110 年度憲二字第
67 號南怡君、陳湘銘案時起算 6 個月,據此,本件聲請並未逾期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若所聲請之案件逾越法定期限,屬聲請不合法,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 112 年 2 月 7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上開 6 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該法定不變期間,除有回復原狀情事外,尚不得重新認定計算(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參照)。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未合,本庭爰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