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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8 號聲 請 人 陳錫壽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系爭規定)之「免刑」限於「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條規定之疑義,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嗣就系爭規定追加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若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之要件,依系爭規定第一次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不合系爭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二)嗣聲請人復第二次聲請再審,就其主張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聲請人未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規定聲請憲法裁判,而係以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均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系爭規定非確定終局裁判之基礎,是此部分應不受理,亦無依憲法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與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應合併審理之情形。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之法律見解違憲,惟確定終局裁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規定而非以系爭規定駁回再審,是此部分聲請亦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庭依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