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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9 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係遭被告即其胞弟持金屬製水壺敲擊頭部致傷之被害人,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僅依普通傷害罪論處被告罪刑確定,未審酌被告實有重傷未遂之犯意,判決內容亦多處引用被告所言而有未公,是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對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牴觸憲法第 7條、第 23 條、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害人,雖經苗栗地院以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准許參與訴訟,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1 至第 455 條之 47 等規定參與訴訟並表示意見,惟尚非同法第 3 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且若對判決有不服,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是聲請人尚非得持確定終局判決,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人,是其據確定終局判決為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況依本件聲請意旨所陳,核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即逕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亦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

四、 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協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