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0 號聲 請 人 曾瀞卉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林煜騰 律師楊劭楷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
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及第 504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以及後續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二)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之結果,使聲請人於刑事第二審方受到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且因該案件所涉及之訴訟標的金額低於法定限制,故而移轉後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民事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尋求救濟,致聲請人無從享有至少一次之上訴救濟機會,實質上令聲請人受救濟之可能性完全取決於告訴人之程序選擇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判一、二之認事用法,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一、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謝大法官銘洋、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瑞明、呂大法官太郎、│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昭元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及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