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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0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02 號聲 請 人 林于如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李宣毅 律師宋易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部分

(一)聲請人就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2 點(下稱系爭要點)、最高法院 86 年及 102 年內部事務分配決議(下併稱系爭決議)與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復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5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查,系爭要點及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另系爭決議性質上並非法律或命令,是系爭要點、系爭決議及系爭解釋皆非聲請人得據以向本庭聲請裁判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定不受理。又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已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附此敘明部分

(一)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庭另行作成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

(二)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19 條、第 63 條、刑事訴訟法第 46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以及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3 條第 1 款等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部分,另行審理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