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07 號聲 請 人 呂文昇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 本件聲請部分
(一)聲請人就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36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違反法律明確性,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第
310 條第 1 款、第 379 條第 10 款及第 14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軍事審判法第 197 條第 1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憲法,併聲請暫時處分。嗣聲請人提出釋憲補充理由書,認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480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 85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之虞,追加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復提出釋憲聲請書,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2 點(下稱系爭要點)聲請憲法解釋。
(二)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要點及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系爭判例及系爭決議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裁定不受理。
(三)暫時處分聲請部分:本件就上開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爰裁定不受理。
二、 附此敘明部分
(一)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部分,本庭另行作成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
(二)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刑法第 33 條第 1 款、第 332 條等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部分,另行審理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