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12 號聲 請 人 謝志宏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黃致豪 律師羅士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憲法解釋暨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重更(七)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470 號刑事判決,分別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2 點 (下稱系爭要點)、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容許刑事案件二審法官於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審判,排除刑事訴訟法迴避規定之適用,以及三審法官重複等情事,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及公平法院原則,聲請憲法解釋暨補充解釋。
二、按憲法訴訟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項、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 106 年 8 月 10 日經本庭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之規定。又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於 109 年 5 月 15 日以 108年度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故聲請人就上開系爭規定、系爭要點、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應認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