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17 號聲 請 人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芃葳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08 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遭臺北市勞動局(下稱勞動局)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36條、行為時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合計開罰新臺幣 12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19 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勞動局不服上訴,一審判決遭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38 號判決(下稱前次上訴審)撤銷發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57 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再次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勞動局不服再次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0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與前次上訴審之承審法官有所重複,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認系爭規定對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適用範圍,不包括更審前之原裁判,違反公平審判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並對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解釋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業經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宣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且於判決理由指出「然因刑事訴訟攸關犯罪追訴、論罪科刑等刑事正義之實現,且與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利密切相關,是相較於民事、行政訴訟等其他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是本件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無再行受理之必要。
五、關於聲請變更判決部分,查系爭解釋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 8 款有關法官迴避規定為其解釋標的,系爭解釋之審查客體與系爭規定並不相同,自非屬「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故不得對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昭元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