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19 號聲 請 人 李振銘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74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於 111 年 7 月 13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書狀,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7 月 1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