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2 號聲 請 人 康力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天民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陳曉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藥事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藥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4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6 條及第 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辦法對於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係區分國、內外製造業者而適用不同規定,國外製造業者採 QSD 簡式書面審查,國內製造業者採實地現況稽核,致生差別待遇,並未實質考量國內業者同樣可達到與國外業者相同製造標準。聲請人縱已取得美國 GMP、歐盟 ISO 之認證,卻因身為國內廠商,仍需重新進行「實地現況稽核」,不僅造成聲請人取得品質認證上之重複成本支出,影響聲請人及國內廠商市場價格競爭能力,更因簡化國外廠商進口審核之手續,可加速國外廠商進入國內市場,對聲請人及本國廠商造成競爭壓力,足證系爭辦法之不合理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有違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 2 判決;該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亦於法定聲請期限內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國產製造業者申請檢查之相關規定,不同於系爭辦法第 7 條就輸入醫療器材國外製造業者申請檢查之相關規定,究如何屬不合理差別待遇,致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其聲請與大審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