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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2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23 號聲 請 人 彭雲明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又於 111 年 03 月 24日聲請暫時處分。

二、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法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07 年 04 月 27 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定之。

四、惟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後,聲請人又犯有他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檢察官遂就系爭裁定之附表編號 1、6 (其中 1罪)、8、9 (其中 1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8 月。檢察官又就系爭裁定附表編號 9 (其中 1 罪)及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 5 月。檢察官又再就系爭裁定附表編號 3 及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1 月。檢察官另就系爭裁定之附表編號 2、4、5、6 (其中 6 罪)、7、9 (其中 5 次)、10、11 及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0 年 6 月。

五、據上,系爭裁定其效力及範圍,既已遭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等所取代,系爭裁定即難認屬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定。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